一、基本案情
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)(2019)黑10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,恢复对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的工程款1191163.99元(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款)的执行。事实与理由:某彩公司与殷某恶意串通,虚假陈述殷某为实际施工人,阻碍李某实现债权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,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,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,殷某无权请求排除执行,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继续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。
殷某辩称,2017年某林土地中心就“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”进行公开招标,殷某以独立施工人身份承揽,依据施工合同约定,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完成,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诉争工程款系殷某所有。
某彩公司辩称,其公司与殷某签订《工程包清工合同》,工程全部由殷某组织施工,其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,未进行管理、施工和投入。
二、法院审理查明
2018年1月11日,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:(1)圆通讲寺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;(2)某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该判决生效,李某申请强制执行。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。殷某认为该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,提出执行异议。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。李某不服,遂提起本案诉讼。
另查明,2017年2月28日,某彩公司与殷某签订《工程包清工合同》,约定殷某挂靠某彩公司负责“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”施工,工程款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,均属殷某所有。殷某在该工程中属于独立的具体施工人,可使用某彩公司账户,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、结算与某彩公司无关,项目盈亏由殷某自行承担。2019年7月12日,某彩公司出具《工程施工确认书》,主要内容为:确认案涉工程系殷某独立承揽并组织施工,独立承担责任。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,工程款均属殷某。该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487277元,审定工程造价为6128357.76元,已拨付4935193.77元,余1193163.99元未付。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验收,诉争工程款应属殷某所有,与某彩公司无关。
截至2018年9月13日,某林土地中心已拨付某彩公司除诉争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4935193.77元,该款由某彩公司分5次向殷某指定账户及个人拨付完毕。西安区法院执行裁定保全的某林土地中心未拨付的20%工程款1191163.99元,性质为工程质保金。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,按照施工合同约定,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25日终检合格付10%、2020年6月25日合格一年后付10%。
三、裁判结果
西安区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(2020)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: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15520元,由李某负担。
李某不服上诉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(2020)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:(1)撤销一审判决;(2)准许执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.99元。
殷某不服,向检察机关申诉。依检察机关抗诉,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,于2022年8月1日(2022)黑民再187号再审判决:(1)撤销二审判决;(2)维持一审判决。
四、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判决认为:本案系李某申请执行、法院保全诉争工程款后,殷某提出异议所引发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四百九十九条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,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,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”“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”的规定,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。对诉争工程款应否继续执行的裁判,需基于殷某对该款项是否享有实体权益、如享有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而进行。具体分析评判如下。
(1)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。依据《土地整治合同》《工程包清工合同》约定及殷某举示的采购建材及雇佣工人等证据,结合诉争工程款支付等事实,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由殷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完成,某彩公司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。案涉工程虽系殷某借用某彩公司名义施工,不为法律所允许,但依法应认定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。
(2)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。如前述,李某系以某彩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,而殷某系为实际施工人,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。二者衡量,对诉争工程款殷某所享有的权益更具优先性,有权据此排除执行。
其一,从权利形成基础看,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、材料等投入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。对于案涉工程,某彩公司只收取管理费、并未参与实际施工,殷某系工程的实际投入方,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。
其二,从款项最终归属看,与某彩公司相较,殷某基于实际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。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、转交地位,殷某则享有最终权利、依法应被认定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。
其三,从享有合理信赖看,殷某、李某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虽均为债权请求权,但因殷某为实际施工人,就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更具直接性、针对性、终局性,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,故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。
其四,从执行与否效果看,因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,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。故确定由实际权利人殷某享有,未损害基于另案申请执行的李某的合法权益。反之,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,则无因由地增加了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,不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殷某的合法权益。
来源:案说有理
编辑:张海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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